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就医提供帮助,给予残疾人优先挂号、就诊、检查、取药、住院的照顾。
贫困残疾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百分之二十的床位费、检查费、手术费;在乡镇卫生院就医的,免收挂号费。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在新建住房和维修危房方面给予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安排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在楼层分配上应当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家庭给予必要照顾。
第四十三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设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适当减免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基本生活所用水、电、供暖、煤(天然)气等费用。
第四十四条 铁路、民航、公路、航运等公共交通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出行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半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住宅、社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的无障碍设施改造提供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