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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0日审议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8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8日

齐齐哈尔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开发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司其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以及个人来本市投资、捐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举办有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行使经省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责任区划分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但清雪责任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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