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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


  第七条 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纳入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城镇建设年度用地指标报请省、市下达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发展城镇坚持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通过改造旧城区、建房向多层发展、土地整理、开发利用荒废地等措施,解决城镇建设用地。

  自治县人民政府控制城镇土地一级市场,并对其使用权进行有偿交易。

  第八条 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实行有偿使用。

  第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第十条 城镇建设占用土地达到和超过农户责任田总量一半的,可采取下列办法之一予以安置:

  (一)根据本人意愿全家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二)所占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用集体预留机动地调剂弥补;

  (三)有造地条件的,根据造地数量按照先选后付的办法,由镇、乡人民政府给付耕地开垦费。

  第十一条 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让给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农户。

  第十二条 在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第十三条 在城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或者依法有偿转让。

  第十四条 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须向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城镇建设需要使用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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