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社会团体应认真执行国务院《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严格现金库存限额、使用范围和发放手续,现金收款要及时存入银行,凡超过银行结算起点的所有支出均应使用支票。
第九条 社会团体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会费收入、接受捐赠的款项和实物资产、有偿服务收入、经营性收入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其支出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社团章程规定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认真履行会费标准制定程序,完善会费管理制度,遵守会费标准备案有关规定,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报告会费收支和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账簿、台账、使用管理等手续,对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购置性支出,要同时登记固定资产明细账和固定资产台账。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要严格遵守财经法规,对离任的社团主要负责人任期内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对损公肥私、以权谋私、化公为私以及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严格按规定使用、管理票据。除内部经济往来外,单位之间或单位与个人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应当使用法定票据,严禁使用“白条”或其他非法票据。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票据的社团,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按规定调整账目并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民政部门给于警告,限期停止其活动并责令整改,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性质严重的,予以撤销法人登记;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