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银川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建设、商务、教育、卫生、文化等相关部门加强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管理,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监督体系;

  (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

  (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

  (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市)负责住房保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源、热网、换热站及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量进行计量和统计,并报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设计单位确认,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擅自变更建筑工程节能设计的;

  (二)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建筑工程的节能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编制建筑节能专篇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