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未拆除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6.《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7.《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89〕鲁渔管字第5号)
删除第二十条:“渔业资源费必须按时缴纳,凡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渔业资源费金额2%的滞纳金。”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8.《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68号)
删除第十五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9.《
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8号)
删除第八条中的“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维护管理费。”的规定。
10.《
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
删除第十一条:“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押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11.《
山东省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1991〕1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