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污的,必须重新申请办证,持证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接受发证机关或其指定单位就持证期间的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再次申请办证的依据。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因治理、转产或搬迁,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以及因改制、改组或者兼并,法人变更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颁发《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可决定是否准予许可内容的变更或重新办证(其中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单位的变更或重新办证,需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下同)。
持有《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有效期未满前完成治理或转产、搬迁任务,经发证机关验收,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准予提前申请核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 所有《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签发(含变更)前,均必须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限定排放污染物,并近期完成污染物前减或转产、搬迁任务。持有《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于每年的 12 月份至次年 1 月份向发证部门办理年检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排污单位申请,自接到完整材料之日起计,《许可证》及《临时许可证》核发办理一般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须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的,核发办理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集中核发输不得超过 50 个工作日,年审验证办理不得超过 10 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 1 月底前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本辖区核发《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