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福建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时,按不高于正常作业条件下达标排放计算的排放量,以及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排放总量不超过规定的控制指标的原则,核定其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填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列入省重点工业污染源名录的单位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经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的《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由所在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所在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其它排污单位的《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权限,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许可证》;

  1、非处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范围;

  2、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技术政策;

  3、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4、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许可证》;

  1、非处在国家和地明令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范围;

  2、非从事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 不符合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不得颁发《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十六条 新建的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申请办理《许可证》。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阶段,已领取《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申请变更《许可证》有关内容;已领取《临时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申请办理《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达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时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颁发《许可证》或变更《许可证》有关内容;否则,不得颁发《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和变更《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