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对污染物排放实施规范化管理,根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及其它污染物(以下统称“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排污单位”)的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允许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及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等作出限定。
限定的污染物种类,必须包括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客部门统一要求确定的重点污染物种类,以及相应待业的特征污染物种类。
第五条 《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申请领取《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七条 实施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指标分配、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指标分配
第八条 各地应根据本辖区的环境功能区划及环境质量状况,科学合理地安排鉴别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到各排污单位,对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应严格控制相关污染物的排放,并逐年削减排放量。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所允许排放的重点污染物合计量,不得超过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控制指标,并应预留指标以满足当地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分配给排污单位的排污总是控制指标不得高于正常作业条件下按达标排放计算的排放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