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在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货物,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危险货物承托运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运输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本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程度和所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警示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二十五条 煤炭、建材、机械、农副产品等货物集散地以及物流站(场)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在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物集散地以及物流站(场)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超限超载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搬运装卸、存放、保管货物。除依法设立的危险货物存储场地外,不得在站(场)内存放、包装搬运、装卸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货运代理、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因提供信息错误,造成服务对象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损失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