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
第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以及从事货运相关业务的,应当聘用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人员上岗,并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以及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培训。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监察和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建立 企业监控平台,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有与运输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应当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在运输全过程中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停放在经营者自备的停车场地或专用停车区域。严禁在居民区、机关、学校等人群密集区以及名胜古迹、风景游览、生态保护等区域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