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家禽及家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家禽定点屠宰厂(场)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在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屠宰厂(场)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务、农牧、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家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书和家禽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申请人应当持家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
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禽产品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加工非清真食品。
第十条 家禽屠宰的检疫与监督,依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以及禽类制品的卫生检验与监督,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环境保护与监督,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应当经家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