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健全投诉制度,确立并公开旅游投诉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追偿。旅行社与购物场所经营者有串通欺诈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安全、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关闭或限期拆除,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