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必要的医疗急救点。
旅游区(点)所有公共信息标志要符合国家标准,采用中英文标识。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星级饭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实行定点管理;对旅游区(点)实行年审、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做到着装整洁,礼貌待人,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本旅游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旅游区规划对开发建设实施指导、监督;
(三)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旅游区内的治安、餐馆、消防、环保、环卫、绿化等实施统一管理。
(四)在出现险情或旅游者遇有困难、受到伤害时,予以救助并报告;
(五)依据行业服务标准对旅游区内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需向旅游区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并确定具体的经营位置和营业面积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旅游区外围地段商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妨碍正常的旅游秩序。
第二十九条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凡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一律实行市场定价;完全由国家投资景观,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特定旅游景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域性景区,必须设有水上危险警示牌、配备水上救护人员和必要的救护设备。
(二)山林性景区,必须设有明显的防火警示标志、配备防火队伍、器材和必备救护设备,在危险地段应设置警示牌及防护栏,并按规定实施封山,护林措施。
(三)旅游区内的索道、滑道、缆车、游船、房车营地、滑雪等大型娱乐设施,及观光运营设备,应具备产品合格证、安全许可证。经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