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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2011修订)

  旅行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其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旅行社设立的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自行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不得再设立分支,不得以服务网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八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与旅游者订立旅游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旅游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旅游保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增减、变更、调整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
  第十九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原始业务档案资料,按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各种经营性质的饭店、宾馆、酒店、度假村、农家乐等均可参加星级评定。参加评定的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根据审批权限授予星级标志,或者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评定,授予星级标志。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和标志,进行旅游经营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游车船公司、商店、文化娱乐场所等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达到规定标准的,授予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和标志。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及其标志。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点)实行国家A级旅游区(点)管理标准。各旅游区(点)根据国家《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申请质量等级评定,取得质量等级的旅游区(点),其景观质量、环境质量和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三条 旅游区(点)应当设有下列设施:
  (一)游览区示意图、景点说明;
  (二)游览路线指示牌,危险地段警示牌;
  (三)游客中心;
  (四)休息场所、购物及餐饮服务设施、保洁公厕、卫生、消防和救护设施、停车场、公用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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