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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2011修订)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
  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买卖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制作虚假广告宣传;
  (二)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服务项目,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
  (四)不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五)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费、回扣或者其他财物;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
  (七)围追游售商品和擅自在旅游区(点)摆摊设点;
  (八)出售假冒伪劣或变质商品;
  (九)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十)扰乱旅游市场秩序,参与不正当竞争;
  (十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 有必需的营业设施;
  (三)有达到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国家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等。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不得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不得私自出售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旅行社根据发展需要,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经拟设地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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