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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2011修订)

  (四)组织开发全市旅游市场和全市旅游形象宣传活动;
  (五)受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承办旅行社设立许可事项,受理旅游企业备案事项,组织、管理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专业技术考评;
  (六)负责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在旅游区(点)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旅游区保护地带擅自开发旅游景点;
  (二)建设破坏生态环境或与旅游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采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捕猎、放牧、建坟等;
  (四)倾倒废弃物和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五)兴建带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格调低下的旅游项目。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旅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和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质量保证金、管理费、资源占用费等收费、罚款。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旅游经营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不得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安全事故,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法律、法规和防疫标准保持经营区范围内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预防疾病发生。
  发生旅游卫生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护,并及时向卫生、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凡是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到所属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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