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按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在签约搬迁完毕并通过市、市(县)住保房管部门审核后发放。
第二十七条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与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补偿价格的20%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按照房屋补偿价的80%对承租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住宅房屋(经租房,含经租的宗教房产),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承租人与被征收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不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房屋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供承租人长期租用,由公房管理部门与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补偿价格的80%对承租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因城乡规划、产业政策调整、环境保护等因素不能提供产权调换房源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前款所称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损失。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依法认定为合法的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权属登记载明的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在《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改为经营性用房,同时被征收人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并能提供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税单的,应当在按照权属登记载明的用途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