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中涉及到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由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核查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外)的批准文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意见及范围条件等相关材料。
(三)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第十条所列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定是否符合征收条件。实施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
调查中发现未经房屋登记的建筑,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未经房屋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并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对认定为合法的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调查中发现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工商登记情况和实际经营情况认定实际经营面积和经营年限。
调查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产权分割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