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负责对各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备案管理;
(五)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六)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七)负责对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承担征收补偿具体工作的机构可以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所涉及的专业性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
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