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
四、服务条件
1.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含代理进口单位),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指农业部核发的进出口种子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2.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国法人资格。
五、服务程序和时限
(一)进口种子
由申请进口农作物种子(苗)的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1.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按规定逐项详细填写并加盖公章,下同);
2.进口种子申请报告
3.《营业执照》和进出口贸易许可证书(或代理进口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进出口贸易许可证书)复印件;
4.《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其中申请进口非经营性(如自用种植、试验、对外制种等)农作物种子的,不需提供申请单位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申请进口的商品种子属于主要农作物或转基因农作物的,需附相应的《品种审定证书》;
6.申请进口转基因种子的,需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
7.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二)出口种子
1.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
由申请单位提供下列材料:①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②出口种子申请报告及有关说明;③《营业执照》和进出口贸易许可证书(或代理进口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进出口贸易许可证书)复印件;④《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出口种质资源
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按照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由对外交流单位提供下列材料:①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②对外交流种质资源申请报告及情况说明。
对材料齐全的,浙江省农业厅受理后24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审批。
联系单位:浙江省农业行政执法总队、浙江省种子总站
联系电话:0571-86984354、86043078
进出口种子企业经营许可审核
一、服务对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单位。
二、服务内容
进出口种子企业《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审核。
三、服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8号)。
四、服务条件
1.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3.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4.申请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以上;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服务程序和时限
由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公司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种子经营单位有效区域申请附表;
3.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和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4.验资报告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5.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6.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对材料齐全的,浙江省农业厅在受理后24日内完成审核。经实地考察符合法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
进出口种子公司《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企业应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联系单位:浙江省农业行政执法总队、浙江省种子总站
联系电话:0571-86984354、86043078
种畜禽进出口许可审核
一、服务对象
我省境内从事种畜禽进出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二、服务内容
种畜禽进出口许可申请的审核。
三、服务依据
《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号);《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令第32号);《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
四、服务条件
1.申请人必须直接从事种畜禽的饲养或繁殖,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进口种畜禽应提交供应商的名称,所属国家(地区)及该国家(地区)官方机构对该品种的认定文件、质量标准及相关资料;
3.出口种畜禽企业应持有省农业厅的正式批文。
五、服务程序和时限
申请人直接向浙江省农业厅申请,经形式审查后,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浙江省农业厅收到《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后,对申请人资格、所引种畜禽的技术先进性和对国内畜禽品种资源的影响等进行审核,在1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上报农业部审批。
联系单位:浙江省农业行政执法总队、浙江省畜牧管理局
联系电话:0571-86984354、86430813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许可审核
一、服务对象
在我省从事兽用生物制品(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诊断抗原、单克隆抗体、微生态制剂等)生产的单位(含省以上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
二、服务内容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审核。
三、服务依据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5号修订发布);《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令第28号修订发布);《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农业部令第11号);《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号)。
四、服务条件
1.具有与所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工程师、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2.具有与所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3.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
4.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5.非专门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兼产兽用生物制品的,必须有单独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区;
6.必须符合农业部《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规定。
五、服务程序和时限
由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兽用生物制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农业部核发的《兽药GMP合格证》;
3.农业部、浙江省农业厅规定的其它资料。
具体程序为:1.新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先向浙江省农业厅申请,由浙江省农业厅在1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农业部批准后方可立项筹建。2.申请单位按《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即GMP规定进行项目设计和施工。建设完工后,筹建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农业部组织GMP验收。3.验收合格的,由农业部核发《兽药GMP合格证》,再由浙江省农业厅在18个工作日内核发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自批准之日起算起。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6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企业换发许可证,必须按照《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和《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自查、整顿、写出总结,报原发证机关审查。验收合格的,换发新证;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顿,逾期仍不合格的,不再发证。
申请单位领证时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件的规定交纳规费,收费标准为许可证费100元。
联系单位:浙江省农业行政执法总队、浙江省畜牧管理局
联系电话:0571-86984354、86944562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许可审核
一、服务对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
二、服务内容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审核。
三、服务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修订发布);《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6号修订发布);《
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