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本市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并建立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体系和定期公布的制度。根据国家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到2000年,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要低于1995年的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要根据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原则,预测污染物排放量的变化,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逐年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改善环境质量,保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市属企业要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污染控制负责。要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保证到2000年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标准,完成总量控制任务。
  三、严格管理,坚决控制新污染
  按照《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关于“加快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步伐,巩固加强第一产业,优化和提高第二产业,加速发展第三产业”的方针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关于“冶金、化工和建材工业要严格控制发展规模”的要求,依靠科技进步,降低能耗物耗,减少污染物排放。
  所有大、中、小型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要提高技术起点,采用能耗物耗低和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必须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要把环境容量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按照“以新带老,总量减少”的原则严格管理。建设项目必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建成投产使用后,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标准。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一票否决权。没有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管理程序的项目,各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设计任务书,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银行不得提供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领导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擅自批准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必须追究有关审批部门和审批人员的责任。
  市人民政府责成市监察局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贯彻环境保护法规的执法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