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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1年10月20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内业主或者结构相连的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房屋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单元门、避雷针、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账户管理、使用监管和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
  各区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受理、现场勘查、使用方案审核、参与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办法规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房屋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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