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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机动车维修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以及无合格证等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应当征得托修方书面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托修方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在机动车维修合同和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无标准或者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条 公共交通运输车辆和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定期维护检验,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重大事故车辆维修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前诊断、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竣工质量检验由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许可的机构承担。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车辆实施专项维修及以上作业的,应当实施三级检验制度。维修质量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者接车。非营运车辆维护参照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事故车辆定点维修。事故车辆定损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车辆维修相关标准,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原则,确保维修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事故车辆维修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维修质量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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