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业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也可委托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制作。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省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等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省、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出具统一监制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是保险理赔、投诉受理、纠纷调解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机动车维修业从业人员管理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管理等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与托修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并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方推荐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方送修的车辆进行维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在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上并经托修方同意。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格式由嘉兴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