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五)检验场地布局图;
(六)检测线工艺布局图;
(七)各类设备、设施清单;
(八)拟聘用从业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九)质量和计量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制度、检验质量申诉制度等管理制度文本;
(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十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配置的检测设备及计量器具应当经相关机构计量标定,取得计量标定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的、三类维修业户变更经营者姓名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重新核准。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变更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道路运输机构应按开业条件要求重新对其场地、设施设备、人员等进行审核。连续3年考核为AAA级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满时,申请继续经营的,可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标志牌和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件,并公示工时定额、收费标准、主要配件价格及材料服务费、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