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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的意见

  三、衔接方式
  1.委托调解。对于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行政争议或有关的民事纠纷,各地各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出具委托调解函;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委托调解函后,应立即受理,并根据纠纷性质,指派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或专家成员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函告委托的行政机关。
  2.邀请调解。对于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行政争议或民事纠纷,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邀请函,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行政调解活动。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行政调解协议书。
  3.联合调解。对于重大的行政争议或者社会影响广泛的民事纠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与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进行调解的,应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邀请函,邀请人民调解员联合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行政调解协议书。
  4.指定调解。行政调解过程中,争议一方有异议并自愿接受人民调解的,各地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指定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函告进行指定的行政机关。
  衔接的具体办法,由各行政机关根据行业特点与当地人民调解组织协商制定。
  四、衔接程序
  1.接待受理。各地各有关部门调解机构要严格实行接待登记制度。对属于应立案的调解案件,由行政机关立案处理;对可以进入调解程序的,由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2.行政告知。各行政机关在进行调解时必须向当事人说明调解注意事项和正确途径,使当事人明确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3.共同调解。行政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现场(当面)协商。调解工作由行政调解机构和当地人民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在行政机关主持下,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属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
  4.监督履行。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调解机构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对未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的,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对调解不成的矛盾纠纷,要引导当事人依法运用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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