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意见表(一式2份);
(二)诊断评估报告书;
(三)综合材料;
(四)主要证据材料;
(五)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
(六)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七)阅卷记录。
第十五条 强戒所应当于出所诊断评估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延期案卷材料报局法制处备案、审查。法制处于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手续。强戒所于备案审查后3日内将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意见书和诊断评估报告书报送市公安局禁毒总队。
第十六条 强戒所收到公安机关出具的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宣布延期决定的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 对经出所诊断评估,达到预期戒毒治疗效果的强戒人员,应当办理按期解除手续。
第十八条 强戒人员按期解除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强戒人员管理大队提出意见;
(二)强戒所执行部门审核;
(三)强戒所审批。
第十九条 按期解除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一式2份);
(二)诊断评估报告书;
(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第二十条 强戒所应当于每月的月底前完成下月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强戒人员按期解除的,强戒所应当填发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及时办理出所手续,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宣布责令社区康复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强戒人员提前解除、按期解除的,强戒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并通知强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接回。
第二十三条 强戒人员因脱逃或出所探视逾期不归的时间,应当在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执行完毕后执行。其程序和案卷材料参照延期办理。
第三章 执行方式变更
第二十四条 强戒人员患下列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