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结合相关行业和专业特点,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及时报送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的领域属于社会矛盾纠纷多发性领域;
(二)专业范围明显;
(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由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组成,人民调解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员由该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咨询委员会(专业人才库),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提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十二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以方便调解为目的设立办公地点,名称由“所在区、县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特定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民间纠纷的,名称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派驻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要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其印章、业务档案等资料交同级人民调解工作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三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有固定的办公室、接待室、调解室、档案资料室(柜)等工作场所和必须的办公设施。在固定的调解场所内悬挂统一的人民调解工作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制度及调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调解范围
第十四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其特定行业或专业领域内发生的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