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商品房销售时,开发单位和购房者应当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物业管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订立,开发单位不得随意抬高销售价格,也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六十一条 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向购房者明确物业企业、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价格、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职责等。购房合同中应注明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并缴纳专项维修基金。
八、物业管理
第六十二条 开发单位在申请开工前,应向物业管理部门提交物业管理方案及相关材料。住宅小区应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六十三条 开发单位应按建筑面积的3‰,向本小区物业企业和社区提供独立的物业和社区用房(会所),最小不得小于60平方米;住宅小区主入口应规划4至8平方米的保安用房。上述用房归物业管理部门和社区共用,产权归小区内全体业主所有。
第六十四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注明关于物业管理的条款,并经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六十五条 商品房开发征收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维修基金由开发单位代征,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移交到物业管理部门。专项维修基金按30元/平方米㎡(阁楼按20元/平方米)征收。
当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出示专项维修基金交款证明,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六十六条 住宅一层窗设置防盗铁栅栏时,铁栅栏不得突出外墙墙面。
第六十七条 住宅小区屋面不得安装太阳能热水器。
第六十八条 凡业主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向物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装饰装修协议书。验收装饰装修工程时,开发单位应安排工作人员与物业管理人员共同验收。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改变承重墙、柱、梁、板等建筑结构的,一律恢复原样,并确保结构安全,否则将移交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