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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抗旱办法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抗旱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抗旱救灾及保护抗旱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干旱发生规律、特点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抗旱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中型骨干水源和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水利工程、机井、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

  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水工程的正常运行。

  支持和鼓励依法成立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对农村小型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工程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抗旱排涝服务组织属社会公益性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技术、资金投入等方面扶持抗旱排涝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储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物资,并安排一定的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管理。

  抗旱设备和物资可以由抗旱排涝服务组织统一管理、使用,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有权调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成员单位共同编制本地区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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