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因夫妻互相投靠、父母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简称“三投靠”),迁(调)入我县的,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夫妻互相投靠,不受婚龄和年龄限制,可凭本人申请、结婚证、户籍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落户;
(二) 父母身边无子女的,允许一户已婚子女投靠父母迁入落户;未婚子女投靠父母,不受年龄及户口性质限制;父母投靠子女,采取自愿的原则,凭相关证明落户;
(三) “三投靠”人员须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
县域外“三投靠”人员属于农业户口的,户口迁入时一并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二条 凡符合当年毕业生就业政策规定的全日制本科以上(含本科)应届毕业生,可先办理常住人口落户手续,后落实用人单位。原户口为县域内的中专学历以上的毕业生回县域内落户的,直接办理农转非户口。
第十三条 军队转业和离退休干部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血亲的安置,以及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和子女,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文件)和现行的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婴儿随父母落户,凭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落户通知单》,以及能够证明婴儿父母合法婚姻的证明,到县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凡因我县城镇建设需要,土地被依法征用,所在村(组)“撤村(组)建居”的农民,可在城镇落户口,并办理农转非手续。
县域内农民自愿申请办理农转非户口的,按照县委、县政府《关于推进全县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桓委发[2001]40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对批准落户的,在入学、参军、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七条 县公安局负责办理落户审批手续。申请落户者,应提交本人书面申请,同时向县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提供相应所需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证明、组织人事部门证明、聘用单位的聘用合同书或接收单位证明,以及专利证明、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及投资证明等相关材料,县公安局审查合格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准迁落户手续。
办理农转非户口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