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行政执法案件正在办理之中,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策前,应当将决策方案及理由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正确意见后,进行最终决策,并将最终决策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对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 政府网站;
(二) 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三) 政府新闻发布会;
(四) 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 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 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二) 口头、书面、复印件;
(三) 其他便于申请人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三章 期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并免费向公众提供。
行政机关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九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通讯联络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行政机关查询和答复。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部门掌握范围的或不存在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