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二十五人至二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二百九十五人至四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不足三百万的,选代表四百四十五人至五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三百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九十五人。在市代表中,市辖县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按每二万人选一名代表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一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五十五人。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八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二十五人至四百一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四百一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一百万以上人口的县,每增加一万人可增选代表一人。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五十五人;人口在一万至三万的,选代表五十五人至一百一十五人;人口在三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一十五人至一百七十五人;人口在五万以上的,代表名额不超过二百人。
第十三条 设在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的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代表名额分配,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如果这些单位的选民人数过多,其代表名额一般以不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为宜。
驻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省军区、军、相当于军的单位、独立师和武装警察总队,选举代表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驻省辖市的军分区、师与相当于师的单位、独立团、武装警察支队和驻不设区的市的军分区、地区武装警察支队,选举代表分别出席所在省辖市、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团、相当于团的单位、独立营和武装警察中队,选举代表出席所驻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其代表名额由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