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业务审查或实地核查中,对拟不予行政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由厅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除农药登记审核事项按有关规定由农药检定所进行业务审查后直接签署审核意见外,其余行政许可事项都应当以厅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出具审查意见,不得超越职权进行审批。
对于厅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或审核意见,应统一使用“浙江省农业厅”印章。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行政许可听证申请的,政法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听证,听证按《
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节 送达、归档、收费
第二十一条 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办证窗口应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需报农业部决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办证窗口应在5个工作日内统一上报并告知申请人。
送达、颁发行政许可决定及许可证件应当由申请人签收并做好登记。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行政许可定期统计及通报制度,每月应当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向厅领导及有关单位通报,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及时研究解决。
办证窗口应当及时将办结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 厅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可以采用上网公开、报纸公告等形式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统一办证中法定的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收费由窗口负责收取,其财务收支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核算;其他检验、检测等服务性收费由有关单位按规定收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程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可采用材料审查、抽样检测和实地检查等形式进行,主要对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要求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