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办证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许可证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非实质性形式变更事项,采取当场办结制,由政务公开办公室审查后报厅领导审批,并及时告知厅有关单位。
(二)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实地核查的,开具《浙江省农业厅行政许可流转单》,由有关单位开展实地核查。需实地核查的事项有:
1.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食用菌母种(一级种)生产经营许可(有必要审查部分);
2.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种子企业经营许可,外商投资种子企业经营许可,进出口种子企业经营许可;
3.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家畜冷冻精液、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生产许可;
4.蚕种生产许可,蚕种经营许可;
5.兽药生产许可,兽用生物制品生产许可,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
6.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许可;
7.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考核许可;
8.主要农作物省外引种许可;
9.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许可;
10.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等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事项。
(三)前二款规定情况之外的申请材料,开具《浙江省农业厅行政许可流转单》,在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交厅有关单位进行业务审查。其中,按规定需进行产品检验检测的,凭《浙江省农业厅样品检验检测通知书》,由申请人到厅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十六条 实地核查应当核实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申请人人员、场地、设施、质检、管理及规章制度等实质内容进行评估,形成书面核查意见。
实地核查意见内容要客观、真实、完整,须经申请人阅核后,由核查组组长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核查意见上注明情况。
开展行政许可实地核查,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二级场(父母代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实地核查,暂定由厅委托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厅各有关单位应在接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审查工作,如需实地核查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工作,并签署业务审查意见后退还窗口。业务审查结束后,经政务公开办公室初审、政法处审核后报厅领导审批,初审、审核时间应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