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7号)
《湖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条件规定》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守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湖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条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条件,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进行审批登记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登记条件是指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具备的主体资格、资金、技术、规模和地质环境保护等相关条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审批登记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开采准入的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个体申请采矿的应当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矿山规模不得低于最低生产建设规模,开办资金不得低于下列各项资金之和:
(一)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建设资金;
(二)应当依法缴纳的采矿权价款;
(三)当年应当依法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以及依法征收的其他有关税费。
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矿区范围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矿种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开采矿种目录。
开采矿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本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大型矿床应当达到勘探程度,中型、小型矿床应当达到详查程度,零星分散资源及砂石粘土矿可以适当降低地质勘查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