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在满足条件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作出评估,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确定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按月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通知纳税人进行清算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清算资料,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以下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
(二)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地税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四)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五)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10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主管地税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