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
第四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火灾的其他灾后处置工作按照国务院《
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后,有关负责人未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处置和扑救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七)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八)因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不落实,造成本地连续发生森林火灾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森林防火人员当场责令改正,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