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森林航空消防工作应当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由省人民政府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并利用现代通讯平台建立森林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二)在林区及其边缘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公墓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蓄水池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三)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四)修筑森林防火道路、森林防火墙等工程性防火设施;
(五)为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信息通信系统配备必要的设施和器材;
(六)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七)修建森林航空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加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维修、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持良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的购置税和车辆通行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免除。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辖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