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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2011年8月1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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