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体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 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禁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200头以上的猪,12000羽以上的禽,40头以上的牛、羊的畜禽养殖场。所称的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场(户)的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