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非禁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畜禽养殖场,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审批制度,按照当地的总体规划和适当的饲养密度要求,合理建设养殖场(户),实施人居环境与生产环境分离,保持卫生防护间距,防止养殖场(户)产生的恶臭气体等污染对附近敏感区的环境影响。
第十二条 对非禁养区内现有各类养殖场(户),应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在开展农业农村面源环境污染综合治理中落实畜禽污染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生态化防治措施。
各畜禽养殖场(户)必须设置畜禽废渣储存场所,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处理,防止废水废物渗漏溢流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分离等措施,进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也可以采取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实现清洁养殖。禁止向水体或其它环境倾倒畜禽粪便、污水等污染物。对具备污水入网条件的畜禽养殖场(户),其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管网,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实现清洁化生产和排污总量控制。各种畜禽尸体必须进行深埋或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报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核准的规定达标排放。当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集约化、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按照国家《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执行。
其他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户)试行下列污染物排放标准:化学耗氧量≤350mg/L,生物耗氧量≤150 mg/L,氨氮≤80 mg/L。
第十五条 对超标准排放或超排放总量指标排放的畜禽养殖场(户),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责令限期治理决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场(户)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索取资料,采集监测样品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