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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农业经济部门以合理规划、适度发展为原则,提出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并负责指导畜禽污染的治理工作。

  各级规划部门根据城镇发展总体要求,提出畜禽养殖业规划选址要求,并负责对其进行审定。

  各级卫生、水利、交通、工商、城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和农业经济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各地要按照畜禽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合理调整养殖结构和布局,设置畜禽禁养区,控制并削减限养区的养殖总量,逐步向禁养区过渡,并最终实现禁养区环境管理。对非禁养区内畜禽养殖业污染进行综合整治,推行清洁生产和废物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生态化工作,做到达标排放并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或放养畜禽活动: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因景观需要放养的畜禽除外)、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二)城市居民区、机关文教科研区、医疗保健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嘉兴市区包括秀城区和秀洲区,根据城市发展要求,每年由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农业经济局组织划定市区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和非禁养区范围,并于年初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实施,接受群众监督。

  各县(市、区)政府可按上述办法组织划定当年本地畜禽禁养区等重点防治区域,并分类施行畜禽污染防治。

  第十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禁养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户)。对禁养区内现有的各类畜禽养殖场(户),各级政府应当作出限期搬迁或关闭的决定,对分散的畜禽养殖户必须进行择地搬迁治理,明确实施禁养区管理的最终期限。

  废水流入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水体的畜禽养殖场(不含自用散养农户),必须在2003年底前实现关、停、迁、转。在实施关停或搬迁以前,其污染物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要对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减轻对周边人居环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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