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

  (二)出现争购、抢购重要商品现象;

  (三)相关商品购买频率明显增加;

  (四)其他应当启动应急监测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实施应急价格监测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外,还可以临时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要求其按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

  价格监测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

  (二)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相关的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动情况;

  (三)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对市场价格的影响及舆情反映;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趋势分析预测、预警;

  (五)价格调控的对策和建议;

  (六)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适时播发、刊载价格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不得非法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者证书,并可以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工作,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