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备必要的价格资料收集、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台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收集、报送、存档等工作。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的价格监测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迟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并对采报价人员免费进行业务培训。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在本行政区域内平均水平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汇总,并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者证书,并另行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商品和服务进行日常市场调查巡视,及时掌握市场动态、价格变动原因等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专项调查监测,确定相关单位作为调查对象,通过问卷调查、走访座谈等形式开展调查并形成专项调查监测报告,并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报告制度。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并提出应对措施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