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第七条 本省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棉、油、肉、禽、蛋、鱼、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
(二)洗衣机、空调机、冰箱等日用工业消费品;
(三)有色金属、化工产品、建材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燃气、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化肥、农膜、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
(六)商品房;
(七)客运、货运、电信、电视和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等服务;
(八)医疗、教育服务;
(九)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价格监测的具体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当地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价格监测方式主要包括日常价格监测、价格专项调查监测和应急价格监测。
日常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价格专项调查监测、应急价格监测以定点或者临时定点价格监测和阶段性或者一次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监测网络体系,畅通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颁发统一格式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者证书。经协商被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其报送的监测数据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