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已经2011年9月28日第55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报告、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组织价格监测人员培训与考核;
(三)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供求、成本的变动情况;
(四)跟踪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五)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六)适时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价格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供销、农业(渔业、畜牧)、粮食、教育、统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广播电影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