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建立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划定特定生态功能区等措施,维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系统。下列区域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
(一)漓江源头的猫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海洋山、青狮潭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
(二)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区;
(三)漓江干流、支流沿岸;
(四)水土流失易发区或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五)湿地;
(六)其他应当重点保护的区域。
第十八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先保护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保护工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范围和林种。
第十九条 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协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划定天然林保护范围,实行林种结构调整和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漓江干流两岸山地自然地形中的第一层山脊以内或者两岸平地五百米以内及其一级支流两岸二百米以内的森林资源以公益林为主,严格控制使用林地限额。
第二十一条 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漓江源头自然保护区砍伐、捕捞、狩猎、放牧、采药、剥树皮、烧炭、违反规定用火;
(二)在漓江源头自然保护区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烧山开垦、山体开采;
(三)非法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风景林和珍贵林木,侵占林地或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四)在重点保护区域违反规定移植树木;
(五)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漓江流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漓江流域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对耗水量大和影响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工业建设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三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
(一)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范围,限期关闭自备水井;
(三)改造城市生活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供水管网,制定并逐步实施工业用水、生态环境建设用水和河道生态用水等使用地表水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