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建立辅助器具配置个人档案。
第五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与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意见,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并对辅助器具的质量、价格和服务向工伤职工作出承诺。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使用年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承担维修、更换等相应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也可以按协议规定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条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应按国内普及型标准配置,价格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并根据辅助器具价格涨幅适时调整。
第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个人持其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所在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配置辅助器具书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提出的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进行鉴定确认,并填写《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持《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审核手续后,在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项目,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对除假肢、义眼、矫形器、支架等配置项目以外的其它项目,有条件的可在当地配置。
对未列入本办法辅助器具项目的特殊情况的配置,在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后,须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配置。
第八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应按照规定定期更换,需要更换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持原《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审核表》,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更换辅助器具具体事宜。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配置或更换的辅助器具符合配置标准的,费用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辅助配置机构结算;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